《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沪府令22号)
来源: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 发布日期:2025-07-29
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
(2025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家战略,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以下简称商务合作区)。
商务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在综合保税区、海关监管区和口岸限定区域管理制度基础上,叠加特定封闭区域人员跨境流动便利化政策措施和商务服务功能。
第三条(发展定位和目标)
商务合作区建设应当以便利国际商务交流的新平台、服务资源要素汇聚的新载体、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新节点为发展定位,实现区域跨境交往便利、国际商务活动活跃、创新要素资源集聚、专业服务能力领先、配套设施完备的功能目标。
第四条(制度保障)
商务合作区用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有关规定不适应商务合作区发展的,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市有关部门可以按照程序提出调整或者停止该规定在商务合作区适用的建议。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管理机构职责)
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统筹管理和协调商务合作区有关行政事务,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区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开展区内投资、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三)负责境外人员邀请备案和境内人员入区申请相关事宜,统筹协调区内人员、货物、行李物品、车辆的监管工作,并配合提供入区出区确认和安全维护力量。
(四)统筹本市相关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在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五)统筹区内信息共享、信用管理等工作。
(六)统筹指导区内产业布局、投资促进、功能创新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七)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八)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商务合作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体制和机制,由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管理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其他管理职责)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商务合作区管理相关工作,并支持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
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共同做好商务合作区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同管理)
本市与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强化协同监管,加强区内风险管理,对可能存在的生物安全、非法出入境、走私风险、社会治安、空防安全等开展联合研判、采取有效措施。
第八条(综合服务平台)
商务合作区建立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服务平台),加强数据共享,创新业务流程,丰富应用场景,为人员、行李物品、货物、车辆入区出区,以及区内活动所需各类手续办理提供安全、便利、智慧的服务。
第三章 区域功能
第九条(商务交流)
商务合作区应当为具有短期停留商务活动需求的境外人员在区内开展商务会见、商务洽谈等商务交流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总部型企业、跨国公司以及国际机构等在区内开展跨境商务活动。
第十条(国际会展)
鼓励国内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境外专业组展机构、国际展览业协会等加强合作,在区内举办国际知名品牌展会和经贸类展会。
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外国机构在区内独立举办除冠名“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以外的涉外经济技术展会。
按照国家规定,市商务部门受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对外国机构独立举办或者合作主办的涉外经济技术展会实施行政许可并开展有效监管。
第十一条(国际培训)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跨国公司、行业协会等在区内开展国际培训活动,支持境内外学员到区内参加培训活动。鼓励在区内开展大型医疗器械操作、航空模拟飞行以及专业设备维护等专业培训业务。
第十二条(交流合作)
鼓励在区内举办高水平国际交流会议,开展专业研讨,深化国际合作。
第十三条(重点领域)
本市支持商务合作区创新发展离岸贸易、服务贸易和数字贸易。鼓励会计、金融、法律、咨询、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在商务合作区内开展业务。鼓励商务合作区引入高水平国际医疗资源,开展国际化医疗服务。
商务合作区内可以依法开展保税研发、保税展示交易、跨境电商、融资租赁、软件测试、数据加工等业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四条(境外人员入区)
搭乘国际(地区)航班自浦东国际机场入区的境外人员进入商务合作区,应当以开展商务交流、国际会展、国际培训等活动为主要目的。邀请境外人员入区开展商务活动的国内机构一般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办理邀请备案。
境外人员应当持国际旅行证件和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经移民管理机构核查后入区。海关对境外人员仅开展卫生检疫。
境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持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在境外办理国际(地区)航班到达浦东国际机场的值机手续。
第十五条(境外人员出区)
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经浦东国际机场搭乘国际(地区)航班离境的,可以在区内联检区域办理国际航班值机、行李托运、安全检查、离境退税等手续,经移民管理机构核查、海关卫生检疫后通过浦东国际机场离境。
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应当持国际旅行证件、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相应的便利。境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在区内申请办理口岸签证或者临时入境手续等。符合我国免办签证情形的,适用相关政策。
第十六条(境内人员入区出区)
境内人员进入商务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实施通行许可管理。
对于入区开展商务活动的境内人员,国内机构一般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向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提交规定材料,由移民管理机构签发通行凭证。入区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商务合作区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及有移民管理机构明确不宜签发证件的情形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签发通行凭证。取得通行凭证的境内人员应当持通行凭证或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国内侧进出区通道,经安全检查和移民管理机构查验准许后入区出区。
对于服务保障、生产经营、综合管理及执法等其他境内人员的入区出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便利化管理;通过国际侧联检区出入机场控制区的,应当同时持机场通行的有效证件并经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区内停留管理)
境外人员在商务合作区内开展商务活动可以停留30天;因合理事由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按照国家规定向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境内人员入区停留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入区的外国人,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境内外国人停居留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移民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商务合作区内的人员实施管理。
第五章 货物和行李物品管理
第十八条(境外人员行李物品管理)
境外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在国际侧联检区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海关监管。对境外人员携带合理自用数量的行李物品进入商务合作区给予充分便利,海关仅开展行李物品安全准入和动植物检疫监管。对出区离境和出区进境的境外人员携带行李物品的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境外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入商务合作区,移民管理机构除执法办案需要外,不再检查。
第十九条(境内人员行李物品管理)
境内人员入区时,携带的行李物品需符合区内活动的需要,拟复带出区的物品,应当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根据提示进行登记。境内人员出区时,在国内侧进出区通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海关监管,不得携带由境外人员带入区的免税物品,违反规定的由海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条(货物管理)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综合保税区政策实施管理。区内配套商业服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含区内采购的保税货物),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后在区内销售,并缴纳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从境内区外采购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通过综合服务平台采用卡口登记模式入区。
第二十一条(基建物资和设备仪器管理)
对商务合作区建设所需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设备、仪器等进口,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清单管理,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对境内区外入区的建设所需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设备、仪器,符合综合保税区入区退税条件的,可以按照综合保税区政策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
第六章 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服务保障)
商务合作区建设网络、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高标准的餐饮、住宿、零售等商业和休闲、文体、医疗等配套设施。
商务合作区在国际侧为入区出区人员及行李物品提供往返浦东国际机场的接驳服务。
第二十三条(金融服务和数据流动)
商务合作区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外币兑换设施,优化外汇兑付环境,扩大银行卡受理覆盖面,推动商户支持受理多种支付方式,为区内人员提供便利的支付服务和优质的消费体验。
本市支持商务合作区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第二十四条(人才服务)
本市为国际商务相关专业服务人才在商务合作区开展专业服务提供便利,允许具有经国家认可的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专业人才按照规定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章 综合保障
第二十五条(封闭管理)
商务合作区及区域东西侧联接通道,以及与浦东国际机场联接通道实行封闭式管理。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与海关、移民管理、民航管理等部门通过智慧化手段和智能化设施,实施便利化管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等不得擅自穿越封闭边界或者破坏边界隔离设施。
商务合作区的区内交通与区外交通应当严格区分,除特定用途车辆外,区外车辆不得入内。符合入区出区条件的特定用途车辆,国内机构应当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预约登记。商务合作区设置应急通道,对应急车辆入区出区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协调联动)
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海关、移民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机场管理机构等建立商务合作区运行指挥平台,加强商务合作区日常运行综合管理与调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与协同、重大会议和重要活动保障等。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
商务合作区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深化各相关部门合作,推动信用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互认,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实施细则)
市有关部门、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商务合作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其他适用)
国家有关适用于商务合作区改革试点措施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适用于商务合作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解读
2025年6月16日,市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前,《办法》已经正式公布,将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现政策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制定《办法》?
答:建设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上海的重要使命,是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载体,是进一步提升上海“五个中心”能级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抓手。2024年2月,国务院批复《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明确商务合作区用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在综合保税区、海关监管区和口岸限定区域管理制度基础上,叠加特定封闭区域人员跨境流动便利化政策措施和商务服务功能,打造便利国际商务交流的新平台、服务资源要素汇聚的新载体、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新节点。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要求,有必要制定《办法》,为商务合作区建设、管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在便利境内外人员入区出区方面,《办法》作了哪些规定?
答:在境外人员入区出区方面,《办法》规定:一是便捷通关流程。搭乘国际(地区)航班自浦东国际机场入区的境外人员,持国际旅行证件和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备案的有效邀请,经移民管理机构核查后入区。国内邀请机构一般提前48小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进行备案。二是完善停留管理措施。境外人员在区内开展商务活动可停留30天,因合理事由可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三是优化出区管理方式。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经浦东国际机场搭乘国际(地区)航班离境的,可以在区内联检区域办理国际航班值机、行李托运、安全检查、离境退税等手续。境外人员离开商务合作区进入境内其他地区的,应当履行规定的手续,移民管理机构依法提供相应的便利。境外人员按照规定,可以在区内申请办理口岸签证或者临时入境手续等。符合我国免办签证情形的,适用相关政策。
在境内人员入区出区方面,在《总体方案》明确实施通行许可管理的基础上,《办法》作出分类、细化规定:对于入区开展商务活动的境内人员,国内机构一般提前24小时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提交规定材料,由移民管理机构签发通行凭证,并通过国内侧进出区通道,经安全检查和查验准许后入区出区。对于服务保障、生产经营、综合管理及执法等其他境内人员的入区出区,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便利化管理。
三、为便捷行李物品和货物管理,《办法》明确了哪些举措?
答:在行李物品管理方面,《办法》明确对境外人员携带合理自用数量的行李物品入区给予充分便利,海关仅开展行李物品安全准入和动植物检疫监管。境内人员入区携带的行李物品需符合区内活动的需要;拟复带出区的物品,应当通过综合服务平台根据提示进行登记。境内人员出区时不得携带由境外人员带入区的免税物品。
在货物管理方面,《办法》明确参照综合保税区政策实施管理:一是对商务合作区建设所需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设备、仪器等进口,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清单管理,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以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二是对境内区外入区的上述基建物资和设备、仪器,符合综保区入区退税条件的,可以按照综保区政策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税。三是区内配套商业服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含区内采购的保税货物),按照规定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后在区内销售,并缴纳国内环节税;从境内区外采购的货物,按照规定征收国内环节税,通过综合服务平台采用卡口登记模式入区。
四、《办法》从哪些方面为商务合作区建设提供配套服务和综合保障?
答:为更好实现商务合作区的服务保障功能,《办法》明确:一是建设网络、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以及高标准的餐饮、住宿、零售等商业和休闲、文体、医疗等配套设施。二是完善外币兑换设施,优化外汇兑付环境,扩大银行卡受理覆盖面,提供便利的支付服务和优质的消费体验。三是为国际商务相关专业服务人才在区内开展专业服务提供便利,允许具有经国家认可的境外职业资格的境外专业人才按照规定提供专业服务。四是实施封闭式、便利化管理,并建立运行指挥平台,加强日常运行综合管理与调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指挥与协同、重大会议和重要活动保障等。五是建立健全信用管理机制,推动信用数据共享和信用评价互认,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支持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以下简称商务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商务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人员、货物、物品;
(二)商务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称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三)商务合作区内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商务合作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实施监管,对与进出口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等实施管理。与商务合作区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协调机制,依职责开展协同监管合作。
第四条 商务合作区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等,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境外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通过国际侧联检区进出;境内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通过国内侧通道进出;特定用途车辆通过卡口进出,其他区外车辆不得进入。
第五条 海关建立与商务合作区发展相适应的智慧监管体系,为国际商务交流、会展、培训等核心功能提供通关便利,实现高效监管。
第六条 海关依托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建立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施跨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海关运用大数据管理理念,提升商务合作区创新监管的数字化风险防控水平。
第七条 海关对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八条 对进区的境外人员,海关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指定地点实施入境卫生检疫,上述人员自国际侧联检区进区。对出区离境的境外人员,海关在国际侧联检区开始实施出境卫生检疫。
第九条 境外人员进区时携带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海关在国际侧联检区对上述行李物品仅开展安全准入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监管。
第十条 境外人员出区离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在国际侧联检区按出境行李物品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其中符合离境退税政策的境外人员,需要对所购物品退税的,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
第十一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二条 已入区境外人员需进境时,应当经国际侧联检区出区进境,对其携带的境外行李物品,海关按进境旅客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境内人员不得携带由境外人员带入区内的免税物品出区。海关在国内侧通道开展抽查,对来自境外的物品依法进行处置。其中特定用途车辆随车人员的物品在卡口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四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进出区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需退税的从境内区外入区的建设所需的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的设备、仪器,以及从商务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免税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进出区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可以采用卡口登记模式进出区。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商务合作区内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免税、保税货物流通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检验的进口货物,须经海关依法实施检验后方可在区内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经营保税和免税货物的,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在海关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行稽查、核查。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开展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对区内涉及保税、免税货物监管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明确的,按照综合保税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关在商务合作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商务合作区先行启动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实施。